投保人因本车受伤时的保险人责任

交通事故律师 2022年4月29日评论字数 6567阅读21分53秒阅读模式

向某某诉康某、太平洋财险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投保人因本车受伤时的保险人责任

本文作者: 李迎昌、潘喆,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本文获“全国法院系统2021年度优秀案例分析评选活动”民事三等奖

裁判要旨

以所在空间是否转换为标准只能界定车上人员是否能够转化为第三者的问题,而驾驶人是否转换为第三者应当以其是否对车辆负有控制管理义务为标准

交强险设置的目的在于弥补被保险人的赔偿能力,其体现的公益性并不是交强险对任何事故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基于受害人不得从自身侵权行为中获得赔偿的基本法理,交强险不能就被保险人自己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商业三者险虽然与交强险在制度设计上存在不同,但若商业保险条款与交强险条款具有一致性,保险人在尽到一般提示义务后即可免除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

向某某诉称,向某某在本案中因自有车辆苏XXXXX撞击而受伤,苏XXXXX的保险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现请求: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与上海迎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迎宾出租汽车公司)、康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上海市分公司)共同赔偿向某某的损失。

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根据事故认定书记载,向某某人身损害仅发生于第二次碰撞事故中,当时涉案苏XXXXX车辆仍在其控制中。向某某是该车驾驶员也是交强险的被保险人,无权要求该车交强险对其赔付。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责任是被保险人及其允许的驾驶人对第三者依法所负损害赔偿责任,依据侵权法基本原理,行为人导致他人损害的承担侵权责任,而行为人不会对自身行为导致的自身损害承担侵权责任。故本案中向某某不能成为商业三者险的赔付对象。

迎宾出租汽车公司、康某、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宋某某、人保财险上海市分公司未陈述意见。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2日8时20分许,迎宾出租汽车公司驾驶员周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沪FXXXX的机动车沿南进场路由北向南行驶时,追尾碰撞了向某某驾驶的车辆苏XXXXX,致两车受损。约4分钟后,康某驾驶沪CXXXX的机动车行驶至上述地点,因疏于观察撞击了前方沪FXXXX机动车车尾,后沪FXXXX机动车车头相继碰撞站立于车头的周某某、向某某及停车状态下的苏XXXXX机动车,致周某某、向某某受伤、三车均损。沪CXXXX事发期间已在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沪FXXXX在事发期间已在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苏XXXXX在事发期间已在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

法院审判

一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向某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衣物损共计60,100元;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向某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衣物损共计120,100元;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向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55,698.60元;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向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55,698.60元;五、康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向某某律师费1,500元;六、上海迎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向某某律师费1,500元。宣判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维持一审法院判决第一项、第五项、第六项民事判决;二、撤销一审法院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民事判决;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向某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衣物损共计人民币60,100元;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向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人民币42,849.30元;五、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向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人民币85,698.60元。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向某某可否作为涉案事故中被保险车辆苏XXXXX的“受害人” “第三者”,据此获得被保险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付。本院认为,依据交警部门对涉案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本案中被保险车辆苏XXXXX的驾驶员向某某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承担次要责任,其行为具有过错性。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有关规定、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及一般侵权责任法原理,被保险车辆苏XXXXX驾驶员向某某因自身过错行为产生的损失自担部分,不应纳入被保险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一审法院认定向某某身份已转换为被保险车辆苏XXXXX的“受害人”、“第三者”,有获得本车保险理赔的权利,缺乏充分依据,本院不予认同。关于责任比例。一审法院依据涉案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本案事故实际情况所认定的各方责任比例,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认同。鉴于各方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向某某各项损失金额未提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在此基础上,本院对于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保险赔付范围和金额予以重新核算。据此计算如下:向某某总损失金额为291,597.20元(不包括律师费),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沪FXXXX保险人)、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分别赔付60,100元,剩余部分除向某某自担25%外,由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50%,即85,698.60元,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25%,即42,849.30元。

法律评析

投保人被处于停止状态下的自有车辆撞伤的司法案件并不鲜见,本文以 “驾驶人” “转化” “第三者” 为关键词在法信网上进行检索,发现各地均存在相似的纠纷。然而司法实践针对此种情形下保险人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却至今未形成统一的观点,甚至同一省份的再审案件都出现了截然不同的裁判结果。

值得注意的是,虽然各方所持结论不同,但论述的角度和出发点是一致的。赞同或反对者均从赔偿对象、保险制度的设立目的以及保险条款的效力三个角度展开论述并提出了针锋相对的观点,但囿于裁判文书的特殊性质,各方均只陈述了自己的理由而未对反对者的观点进行分析和论证,而这正是本文所要阐述的重点。

由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在制度设计上的不同,故两者在是否能够赔偿问题上的侧重点并不相同。本文第一、二部分主要论述交强险是否应当赔偿,第三部分则讨论商业三者险是否应当赔偿。

一、  保险人的法定赔偿对象

对于投保人是否能够成为交强险赔偿的对象,各方的分歧源自于其是否能够转化为第三者。一种观点认为,2019年修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三条将本车人员与被保险人排除在赔偿的对象之外,立法将本车人员与被保险人并列则意味着作为投保人的被保险人的身份是固定的,无论身处车内或车外均不能作为保险所赔偿的对象。另一种观点认为,2020年修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交通事故司法解释》)第十四条已经明确投保人作为被保险人可以转化为第三者,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亦没有将被保险人排除在受害人之外,因此投保人的损失保险人应当赔偿。

本文认为,两种观点均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其适用的情形存在区别,将任何一种观点作为审理类案的唯一标准均可能出现张冠李戴的情形。根据投保人身份的不同,可以将案件分为投保人作为本车驾驶人、本车乘客以及本车以外人员产生的交通事故。司法实践中,对于第三种情况的争议并不大,故此处仅讨论前两种情形。

(一)投保人作为本车驾驶人时的保险人责任

本文认为,在本案所预设的情形下,由于车辆仍由驾驶人控制,故投保人作为本车驾驶人不能转化为第三人。有观点认为,驾驶人的身份具有临时性,若在发生交通事故的一瞬间,驾驶人所处的空间位置是在车外,则其可以与第三者身份互相转化。这一思路与最高人民法院2008 年公布的指导案例相一致, 但该案例论述的是乘客转化为第三者的问题而非驾驶人。事实上,乘客与驾驶人在身份是否转化的认定标准上存在重大区别。

作为乘客,其身份是车上人员抑或第三者的判断以时空为标准并无问题。然而作为驾驶人,身份的转换应当以其是否负有对车辆的管理、控制义务为认定标准。一方面,此标准有助于合理界定驾驶人的法律责任和义务。以《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为例,该条规定:“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法律规定了驾驶人在实际驾驶机动车前的检查义务,若按照时空标准,此时驾驶人尚未在车辆之内,则其仍属于第三人而无需负担上述义务,这显然不具有合理性。可见,驾驶人并非仅指实际操作汽车的人,对汽车负有管理义务就应当认定为驾驶人。另一方面,此标准符合正常人的认知。法律来源于社会生活的客观经验本身,而非任何先验的理性,在没有特殊规定的情况下,法律用语应当与生活观念保持一致。《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八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即是对这一观念最形象的表达。日常生活中,驾驶人的身份并不一定与正在操作汽车这一行为绑定在一起,其同样可以指代那些即将操作汽车或随时可能操作汽车的人员,例如 “火车快要开了,但驾驶员一直没有到”或者“汽车突然不动了,驾驶员立刻下车检查”。因此,若认为只有在实际操控车辆的人才为驾驶人,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和生活实际。

(二)投保人作为乘客时的保险人责任

《交通事故司法解释》第十四条规定:“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致使投保人遭受损害,当事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投保人为本车上人员的除外。”这从事实上明确了在投保人与驾驶人并非同一人时,投保人可以转化为第三人。

问题在于《交通事故司法解释》为什么会如此规定以及这是否与《条例》的规定相冲突。首先,承认投保人可以请求本车保险赔偿符合国际惯例。早在1972年,英国《道路交通法》和司法判例就已经将交强险中的第三者界定为除本车驾驶人之外的任何受害人。《欧盟机动车责任保险第3号指令》亦将所有的乘客纳入责任保险范围而不再区分乘客是否为被保险人或被保险人的亲属。其次,在投保人并非本车驾驶人的情况下,投保人所处地位与一般乘客并无区别,其对于机动车所产生的风险并无实际的管理和控制能力,故而当其因为特殊原因从本车人员变为第三者时,应当获得本车交强险的赔付。最后,《交通事故司法解释》与《条例》并不冲突。《交通事故司法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但同一场交通事故中,被保险人必然只能是一个人,即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不可能同时作为被保险人存在。因此,《条例》所谓投保人实际上是指作为驾驶人的投保人,而非作为乘客的驾驶人。

因此,投保人作为乘客时并不存在转化为第三者的法律障碍。至于如何判断投保人已经转化为了第三者,则可以参照司法实践中已经形成共识的关于乘客在何种情况下可以转化为第三者的标准,即时空判断标准。

二、  交强险制度的设立目的

对于交强险制度设立的目的,各方的分歧源自于对公益性的理解。  一种观点认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是为第三者利益进行保险,并没有将被保险人排除在受害人之外。另一种观点认为,交强险作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其制度设计是由于加害人抗风险能力弱,为保障受害人的权益,由保险人来承担一定赔付责任。

本文认为,交强险设置的目的在于分散因大规模使用机动车所产生的风险,但并非所有与机动车有关的风险均应由交强险分担,其设立目的仅在于弥补受害人补偿能力的不足。

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因而,强制险具有代偿性,当且仅当被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时,才能要求交强险予以赔付。在本文预设的情境下,受害人即为被保险人自身,“任何危险作业的直接操作者不能构成此类侵权案件的受害人”,依据侵权法的基本原理,被保险人无权请求被保险人就自己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也就没有保险人赔偿的可能性。

第二,交强险的公益性不允许任意扩张赔偿对象。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交强险适用无过错责任,由此交强险需要在绝大多数的交通事故中承担赔偿责任。频繁的理赔责任与低额的保费之间本就具有紧张关系,不应当再以公益性为由扩张其赔偿范围,否则最终将拖累整个交强险赔付体系。

第三,交强险并非唯一风险分担的方式。我们已无法想象没有汽车的生活将会是怎样。汽车工业的发展极大提高了我们的生活水平和生产能力,但也同时带来了巨大的安全隐患,其中即包括驾驶人遭受本车损害的风险。为此,社会建立了完整的社会损害补救体系,其中即包括交强险,也包括商业保险、医疗保险、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每一种救济方式均有其适用的条件,司法不应当混淆其中的界限。具体到本案而言,驾驶人的损失可以通过医疗保险和购买单独类别的驾驶人保险予以救济。,而不应当仅以公益为名要求交强险予以赔偿。

三、  保险条款的效力认定

交强险具有法定性的特征,故而其条款的效力并无争议。各方的分歧缘于对商业保险条款是否已经尽到说明义务的认定标准。

一种观点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商业三者险保险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订立合同时已充分提醒并释明该免责条款。同时,由于保险条款中的驾驶人的人身伤亡可能有两种解释,一种解释是仅指驾驶员在本车上发生的人身伤亡,至于驾驶员离开本车后又被本车事故导致的损害结果则不属免责范围;另一种解释是对于驾驶员在本车上及离开本车后因本车事故导致的损害结果保险人均得免责。在保险公司未对此进行明确说明的情况下,对此格式条款应当作出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故而保险人应当就投保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商业保险中针对投保人免于赔偿的条款不必作特殊说明。

本文认为,商业保险条款是否有效应当根据条款的具体内容分别认定。第一,若商业保险条款与交强险条款保持一致,则商业三者险保险人采取一般的提示方式,例如采用字体加粗、签署免责条款告知书,即可对投保人产生拘束力。交强险条款关于投保人不予赔偿的规定符合法律规范,在文字的理解上并不会产生争议,符合一般人的合理预期,因此保险人在尽到一般提示义务后即可免除其保险责任。

第二,若商业保险条款与交强险条款并不相同,则商业三者险保险人必须履行更高的提醒和说明义务才能免除赔偿责任。与交强险的强制性和公益性不同,商业三者险的订立具有自愿性、营利性。因而,商业三者险会根据市场的要求,推出更为灵活的保险产品,其相应的保费金额也会存在明显差异。故不能排除商业保险条款将免赔范围进行扩大,例如明确规定本车人员转化为第三者的情形商业保险不予赔偿。此时,由于商业三者险的免责条款已经超出了一般人的合理预期,商业三者险保险人应当对相应条款作出更详尽的解释和更为明确的说明。具体而言,不仅要核实保险人是否向投保人提供了保险条款、投保人声明是否系手书等情形,基于保险人与投保人举证能力上的不平等,还应当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基于公平原则对投保人适当倾斜。

 

  • 本文由 发表于 2022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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匿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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