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上人员责任险与工伤赔偿责任交叉时如何处理

广州交通事故律师 2016年3月29日评论3字数 4895阅读16分19秒阅读模式

车上人员责任险与工伤赔偿责任交叉时如何处理

实践中,职工在乘坐用人单位车辆发生人身损害时,多数情况下构成工伤。这时,如果单位车辆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则单位和员工常有如何处理车上人员责任险和工伤保险的问题以实现利益最大化的疑惑,比如是不是可以同时主张两种赔偿、是不是因为主张的先后顺序而结果不同。鉴于实务中存在诸多误解及无益行为,所以文本尝试对有关问题进行厘清。

 

一、问题的提出

实践中,职工在乘坐用人单位车辆发生人身损害时,多数情况下构成工伤。这时,如果单位车辆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则单位和员工常有如何处理车上人员责任险和工伤保险的问题以实现利益最大化的疑惑,比如是不是可以同时主张两种赔偿、是不是因为主张的先后顺序而结果不同。鉴于实务中存在诸多误解及无益行为,所以文本尝试对有关问题进行厘清。

二、什么是车上人员责任险

以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为例,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属于和车损险、商业三者险、全车盗抢险并列的四个主险之一。

示范条款第38条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依法应当对车上人员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实践中,由于车上人员责任险一般按照可乘人员座位数销售,也被称为座位险、乘客险。但是需要注意的是,该险种为责任险,归属于财产保险项下,并非人身险。许多观点源于看到乘员险、座位险的字面意思就以为是人身险,这是错误的。

保监会在“保监办函[2003]113号”复函中也阐明,被保险人对第三者有损害赔偿责任,其责任构成车上责任险的保险标的。鉴于第三者是被保险人的员工,这个损害赔偿责任是建立在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负有的雇主责任或其他依法应承担的企业对其职工因公死亡的赔偿责任基础之上的。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粤高法民二申字第664号案件即是当事人存在险种性质存在误读的典型案例。在该案中,职工再审主张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利益归属主体应为职工本人,用人单位作为被保险人,在向保险公司索赔并获得赔偿款后,应将理赔支付给职工。车上人员责任保险赔偿与单位职工工伤赔偿是两种不同性质赔偿,前者属保险合同范畴,后者属劳动范畴,二者可以竞合,但不能混同,也不能互相替代。再审法院认为,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已向该第三者赔偿的,被保险人有权向保险人主张赔偿。本案用人单位已向职工支付各项工伤补偿待遇、住院医疗费,职工在该保险事故中所受损失,已由被保险人即用人单位予以赔付。职工再依车上人员责任险向所在单位及保险公司主张权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审判决不支持职工提出的保险金赔偿请求,并无不当,因此驳回再审申请。

三、车上人员责任险保的是什么

根据上述条款可知,车上人员责任险承保的是机动车被保险人对车上人员的损害赔偿责任。也就是说,被保险人基于各种法律关系对车上人员的伤亡而负有赔偿责任时,被保险人的该赔偿责任风险可通过车上人员责任险转移给保险公司。当被保险人与车上人员存在劳动关系时,而车上人员构成工伤时,就出现了被保险人工伤赔偿责任和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权利的交叉问题。但因工伤赔偿责任涉及社会保险问题,所以就产生了工伤赔偿责任是否可由车上人员责任险解决乃至同时主张的疑问。

在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575号案件中,法院对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险利益归属作出了正确解读。在该案中,职工工伤后与单位通过劳动争议仲裁裁决解决了双方间的纠纷。之后,职工以单位理赔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为由,主张单位应将该款给付其本人。一审法院认为,职工因交通事故受伤已被认定为工伤,且用人单位已根据仲裁裁决书履行了付款义务。用人单位为事发时职工所驾车辆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此系用人单位对其员工如在工作过程中发生意外而作的对用人单位自身利益的一种保障,在该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为用人单位,故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用人单位所得到的该险种保险金额应归单位所有,职工主张归其所有缺乏法律依据,故一审法院驳回了职工的请求。

职工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车上人员责任险和工伤赔偿是两种不同性质的赔偿,可以兼得。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险对象是职工,职工作为事故受害人可以自行向保险公司进行理赔,故保险金的最终归属权属于职工,不能因为用人单位是保险合同的相对方就认定该公司是保险事故的受益人。

终审法院认为所谓车上人员责任险,系指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害,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保险人按照约定给予赔偿的一种责任保险。作为一种责任保险,车上人员险的理赔前提在于被保险人对于受伤的车上人员依法应负有相应的经济赔偿责任。本案中,用人单位在职工发生工伤时积极履行了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的工伤赔偿责任,而后就相关费用向保险公司申请车上人员责任险的理赔,其行为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职工作为涉案交通事故的全责方,认为其在获得工伤保险的情况下,另可从车上人员责任险中兼得其他赔偿项目,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故二审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了一审判决。

四、工伤赔偿责任是如何规定的

根据《社会保险法》规定,因工伤发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难以安排适当工作的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由用人单位负担。

可见,职工的工伤待遇分为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和用人单位负担两部分。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赔付也与此相关。

五、车上人员责任险的理赔

1、已参加工伤保险时,工伤保险基金应承担的项目不属于被保险人应赔偿的范围,从而不属于车上人员责任险理赔的范围;但依法由用人单位承担的非基金项目属于车上人员责任险的理赔范围。

根据前述规定,在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情况下,工伤保险基金应承担的项目不属于用人单位的赔偿责任。进而,该部分项下费用也不属于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险责任。但工伤待遇中尚有一部分不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而法定由用人单位支付的费用,这部分费用因属于用人单位对职工的赔偿责任同时也构成车上人员责任险项下的保险责任,所以应由车上人员责任险理赔,但用人单位为作为被保险人负有举证义务。

在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14)川民申字第378号案件中,用人单位的驾驶员在履行职务驾驶车辆时发生双方事故导致死亡,对方赔偿了事故项下的赔偿责任。用人单位以工伤认定书为依据主张车上人员责任险项下的赔偿,法院认为,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条件是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依法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工伤认定书只能证明用人单位驾驶员的死亡属于工伤死亡,不能证明用人单位在交通事故中依法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及责任大小。二审法院以用人单位未能举证证明其事实主张为由,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因此驳回其再审申请。

2、未参加工伤保险时,工伤保险基金应承担的项目依法由用人单位承担,从而构成被保险人对车上人员的赔偿责任,应由车上人员责任险理赔。

根据社会保险法第41条的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因此,用人单位未缴纳工伤保险费时的赔偿责任属于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险责任,应由车上人员责任险理赔。

在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14)穗中法金民终字第749号案件中,保险公司称用人单位因违反工伤保险条例,其应当赔偿给职工的工伤赔偿款,并非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故不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项下理赔。一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赔偿的请求权基础是劳动者因发生工伤事故获得的一种社会保险利益,请求权的主体是劳动者本人,请求的对象是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而机动车商业险的请求权基础是保险合同关系,请求权主体是保险受益人,请求的对象则是保险公司。因此,工伤保险赔偿与机动车商业保险理赔是两种性质不同的保险机制。用人单位是否为其员工购买足额的工伤保险,并不影响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需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只是对其理赔的数额有影响。本案工伤赔偿款并未超出车上人员责任险责任限额,保险公司应向用人单位理赔。

保险公司上诉称,用人单位基于工伤赔偿支付的赔偿款并非在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其主张超出了自己的保险利益范围。终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支付给职工的工伤赔偿款是经过生效判决书认定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属于被保险人依法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主张用人单位基于工伤赔偿支付的赔偿款超出了保险利益范围,有违诚信原则,本院不予支持。

3、参加工伤保险但申报缴费基数违法时,导致的用人单位赔偿责任可由车上人员责任险理赔。

实践中,用人单位申报的社会保险缴费工资基数有时低于职工本人实际工资,而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待遇时按照缴费工资基数计算,由此导致职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不足额问题。该差额部分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从而构成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险责任,可由车上人员责任险理赔。

六、职工乘坐单位车辆构成工伤时,职工不享有车上人员责任险和工伤赔偿责任的双重赔偿权利

如上情形时,车上人员责任险项下的被保险人对车上人员的赔偿责任不超越于用人单位对职工的工伤赔偿责任。因此,职工只享有一次按照工伤待遇标准获得对应赔偿款项的权利,而不享有两次主张同一款项的权利。

值得说明的是,实践中的职工工伤可以双倍赔偿多发生于第三人侵权时。笔者认为该第三人不包括用人单位,侵权所获赔偿也并非工伤项下的待遇。因此,必须清楚“可以双重受偿”的适用条件和范围,而不能片面理解、无限套用。

在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15)宁商终字第1292号案件中,职工乘坐单位车辆工作时受伤,单位按照仲裁裁决后诉讼程序中的调解协议向职工支付了工伤待遇。此后,职工以构成交通事故伤残为由,向保险公司主张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一审法院认为,职工在获得工伤待遇赔偿后是否有权按照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要求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险人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伤残赔偿金是案件焦点。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人应当承担的责任为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由此可知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应赔偿的保险金应当是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的责任,在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确定之前,用人单位有权不向第三人赔偿。其次,对于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职工作为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确因工伤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应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处理。目前,用人单位已按照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对职工进行了赔偿。既然职工已按照工伤保险待遇纠纷获得了赔偿,其无权再以一般人身伤害为由要求用人单位另行赔偿伤残赔偿金及鉴定费。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中仅对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保险人责任,而用人单位不应再向职工承担其他责任,故保险公司亦不应再向职工承担赔偿责任。

针对职工的上诉,终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用人单位已按其与职工达成的调解协议履行了赔偿义务。职工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保险人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条件,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东中法民一终字第564号案件中,一二审法院持与上述案例相同的观点,驳回了职工在工伤赔偿后另行向保险公司主张保险金的请求。

七、用人单位主张车上人员责任险的条件和理赔范围

根据保险法第65条第3款的规定,用人单位作为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在向职工依法支付工伤待遇后,才享有向保险人主张保险金的权利。具体的理赔范围,受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险合同约束。


广州交通事故律师提示,本文作者:北京市中伦(青岛)律师事务所 刘志锐

  • 本文由 发表于 2016年3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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