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管理维护缺陷致害的归责原则及举证责任的分配
道路管理者对于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推定道路管理者具有过错,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其没有过错的,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有观点认为此种规定不妥,要求道路管理者承担过错推定责任,增加其举证责任,加重其责任承担,会极大增加公路部门的管理成本,特别是非收费公路,公路管理部门不能从运营中获得利益,让其承担过重的责任有些强人所难。我们认为这种说法并不妥当,理由如下:
1、道路管理者因道路管理缺陷致害赔偿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具有法律依据。
如前所述,《侵权责任法》第85 条明确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等致人损害责任适用过错推定原则,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应对自己没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道路、桥梁、隧道等属于人工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由其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
将道路、桥梁等纳入构筑物范畴,也得到立法部门的认可,将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界定为“人工建造的、固定在土地上的、建筑物以外的某些设施,如道路、桥梁、隧道、堤坝等”。道路既然属于构筑物范围,自然应该适用《侵权责任法》中物件损害责任的归责原则。
2、过错推定责任本质上是一种过错责任,道路管理者亦应为其过错承担责任。
在过错责任原则中,过错是确定行为人是否承担侵权责任的核心要件,也是人民法院审理侵权案件主要考虑的因素。按照现代侵权责任法理论,过错分为故意和过失,过失是行为人因疏忽或者轻信而使自己未履行应有注意义务的一种心理状态。作为道路管理者,《道路交通安全法》、《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等诸法律法规中都明确规定了道路管理者的管理警示等义务,道路管理者违反了这些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的义务,即构成《侵权责任法》上的过错。有关道路管理者管理义务的规定除上述提及的《公路法》第35 条,《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44 条、第47 条规定外,还有《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0 条规定,道路出现坍塌、坑漕、水毁、隆起等损毁或者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等交通设施损毁、灭失的,道路、交通设施的养护部门或者管理部门应当设置警示标志并及时修复。此外,《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第26 条、第31 条等亦有类似规定。
3.道路管理者承担过错推定责任符合《侵权责任法》“以被侵权人保护为中心”的立法思路。
与道路交通事故被侵权人的生命健康权等相比较,要求道路管理者加强道路日常养护管理力度,增加日常养护作业人员的密度和巡查力度,加强对护网巡查及修复力度,保障公路的完好、安全、畅通等,更符合社会成本经济化原则,更符合公平正义的原则。
4.本条解释的规定并不过分加重道路管理者的责任。
交通运输部《公路养护技术规范》(JTGH10-2009)规定:“各种路面应定期清扫,及时清除杂物,以保持路面和环境的清洁。”《公路法》第35 条、《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44 条都规定了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保证公路经常处于“良好技术状态”。何为“及时清除杂物”?何谓保持“良好技术状态”?尽管《公路安全保护条例》指明“良好技术状态”,是指公路自身的物理状态符合有关技术标准的要求,包括路面平整,路肩、边坡平顺,有关设施完好。但实践中认识不一,是否道路有杂物、有缺陷即意味着道路管理者没有做到及时清除杂物义务,没有尽到保持良好技术状态义务?对此,有不同观点。有人认为,应采取“客观说”,即有损害即推定管理有缺陷,有管理缺陷就有责任。有人认为,应采“义务违反说”,即道路管理者负有法定管理维护义务,如果违反此义务即有过错,有责任。
我们认为“客观说”实质还是采纳了无过错责任或危险责任,并不符合本解释过错推定责任的规定。本条解释采纳的是“义务违反说”,即道路管理者的道路管理维护义务是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只要举证证明其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义务的,即没有过错,不承担侵权责任,反之,则推定其有过错,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义务。
另外,交通运输部《公路养护技术规范》规定:“各种路面应定期清扫,及时清除杂物,以保持路面和环境的清洁。”后交通部公路管理司作出解释:公路养护单位,要对公路进行定期清扫,定期清扫时的作业标准是清除杂物,做到路面清洁。定期清扫的频率应根据各地关于公路小修保养工作的相关规定执行。另外,该条规定中的“及时”并不等于“随时”,《公路养护技术规范》没有也不可能要求公路养护单位对路面杂物做到随时清除。因此,如果公路养护单位按照规定的频率或有关工作要求做到了定期清扫,即不能认为其“疏于养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 年12 月第1 版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