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的免责事由——以擅自改变车辆使用性质为例

交通事故律师 2023年2月13日评论字数 4107阅读13分41秒阅读模式

浅析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的免责事由——以擅自改变车辆使用性质为例

德和衡湾区法律适用研究院 ,廖慧珍

摘要

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人们生活水平的日益提高,机动车的普及度亦日益增长,随之产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数量也越来越多。近年来,人民法院受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数量与日俱增,其中诸多案件涉及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及保险合同中约定免除保险公司赔偿责任的情形。笔者结合在实践中代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发现,针对保险公司的商业险免责抗辩,即便是同一抗辩事由,各地区法院也存在不同的认定。本文通过对相关免责事由的分析,尤其针对这两年来滴滴打车等软件的推广使用,主要以擅自改变车辆使用性质为例,进一步阐述目前的相关法律规定以及适用问题,并表达出笔者对这一免责事由的思考以及看法。

关键词

保险/交通事故/免责/改变/使用性质

当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在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中,争议可以说系相对较小的,对于各项赔偿标准相对系明确的。经查询案例发现,早前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主要以无证驾驶、肇事逃逸、酒后驾车、行驶证未经有效年检以及擅自加装、改装车辆致使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为主。但随着社会的进步,为追求生活的便利,近些年出现了越来越多的打车软件,然而相应的管理制度并不完善,越来越多以家庭自用名义投保的私家车用于滴滴运营等。擅自以家庭自用名义投保的机动车用于营运,该改变车辆使用性质的行为必然导致行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针对存在这一情形而发生的交通事故,保险公司通常都会提出不予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的抗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等有关规定,擅自改变车辆使用性质而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并且,擅自改变车辆使用性质致使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亦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而针对约定免责事由,保险公司依法需举证证明其已尽到免责事由的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目前,关于擅自改变车辆使用性质致使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保险公司是否应尽到免责事由的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以及是否需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仍存在较大的争议,且存在不同的判例。

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几种常见的免责事由

法定免责事由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以及第二十二条规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

(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

(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若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前述法律条款明确规定了在道路交通事故中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赔偿责任的事由。在实践审判案例中,对于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的免除保险公司赔偿责任的事由,若事故认定书就存在相关法定免责事实已作出明确事实认定,在具体案件的审理中产生的争议系相对较小的。然而,擅自改变车辆使用性质致使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亦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故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中规定的“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是否属于法定免责事由,保险公司是否仍需尽到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目前仍然存在较大的争议。

约定免责事由

保险合同由保险单、投保单以及保险条款组成,机动车综合商业险保险条款对于免除保险人商业险赔偿责任的情形进行了明确约定。除法定免除保险人赔偿责任事由外,保险条款中约定的、也是实践中最为常见的几种免除保险人商业险赔偿责任的事由包括:

1、事故发生时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合的机动车;

2、发生事故时行驶证被注销或未按规定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

3、擅自加装、改装被保险车辆或者改变车辆使用性质,致使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

4、驾驶营业性机动车但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如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等。

二、保险合同中约定免除保险公司赔偿责任事由的成立条件约定免责事由成立的法律规定

不同于法定免责事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明确规定了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的有效提示义务及明确说明义务,即保险公司对于免除保险责任的条款,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并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一般都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否则不产生效力。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针对保险公司提出的依约免除其商业险赔偿责任的抗辩,依法保险公司需提供有投保人签字或盖章确认的投保单、免责声明及保险条款等证明在投保时已就相关免责事由对投保人进行了提示并作出了明确说明,否则其免责主张不成立。

约定免责事由成立条件在实践认定中存在的问题

法律对于约定免除保险人责任的事由应尽到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作出了明确规定,然而保险公司在实践操作中,尤其在其提供的投保单等材料中往往容易存在各种瑕疵,如投保单(投保人为法人)上无经手人签名、未签注时间,以及投保人的联系人与保险公司的业务员均备注为同一人等。故在实践审判中,存在法院以此认定保险公司的提示及说明义务流于形式,终认定案涉免责条款无效。笔者认为,保险公司的经办人员非专业法律人士,在实践履行中往往容易产生各种瑕疵问题,但对于如何认定保险公司是否已尽到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法律已有明确的规定。保险公司通过保险条款的加粗加黑、在投保声明中确认保险条款已送达、免责事项已告知并要求投保人签字或盖章确认,从而尽到的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的模式,符合现行立法及全保险行业的告知模式,更为无数判例所确认。并且,投保人的签字或盖章行为对其自身系有约束力的,其亦应承担不利后果。故笔者认为,不能将投保单上的形式瑕疵一味地归责于保险公司一方,否则有失公允。

三、擅自改变车辆使用性质致使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保险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四条“人民法院认定保险标的是否构成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一)保险标的用途的改变......(七)其他可能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因素”的规定,擅自改变车辆使用性质的行为致使被保险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情形。笔者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保险人的提示说明义务,针对的是保险合同中约定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系法定免责情形,显然系不适用第十七条之规定的。故,不论保险公司是否尽到免责事项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依法均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然而司法实践中,存在大量判决认定即便车主擅自改变车辆使用性质造成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保险公司仍需举证证明已就该免责事由对投保人进行提示及明确说明,否则需承担赔偿责任。

四、关于擅自改变车辆使用性质致使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保险公司是否需承担赔偿责任的司法探究
笔者近期代理了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车主擅自以家庭自用名义投保的车辆从事网约车运营活动并在运营中造成事故发生。保险公司认为,家庭自用车辆的使用频率、里程数等远低于营运车辆,故该车主改变车辆使用性质的行为明显导致了行车风险显著增加,依据保险条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有关规定,保险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该案经过一审、二审,法院均以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已尽到免责事由的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为由,最终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笔者认为该判决明显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相悖,且加重了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经查询全国的相关案例,目前虽已有相应的省市法院认定该情形属于法定免责事由,但仍存在部分案件认定保险公司仍需举证证明尽到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否则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笔者认为保险合同属于民事合同,亦是双务合同,应遵循自愿原则,遵守契约自由。保险费与保险赔偿金为对价关系,保险人系依据投保人告知的情况,评估危险程度后而决定是否承保以及具体收取多少保险费。保险合同订立后,如果存在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情形,保险事故发生的概率将远远超过了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对事故发生的合理预估,如果仍然按照之前保险合同的约定要求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对保险人明显显失公平。并且,《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亦规定了擅自改变车辆使用性质致使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属于法定免责事由。故,在实践案例中,若有证据证明车辆使用性质发生了变化,且造成行车风险显著增加,保险公司以此主张免责,不论基于公平原则,亦或者是遵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的立法目的,更系为了警示投保人、保障交通安全,该免责事由应当被予以支持。

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就擅自改变车辆使用性质致使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保险公司是否需承担赔偿责任已有相对明确的规定。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该法律条款仍存在不同的解读以及认定,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通常更侧重于保障伤者的权益,却往往可能加重了保险公司的责任而忽视了肇事应承担的责任。并且,该类型案件往往存在的争议较大,以致多数无法达成和解或调解甚至需经过一审、二审甚至是再审,伤者不仅无法及时获得赔偿,且一定程度造成了司资源的浪费。故,笔者认为,这看似并不复杂的问题,但却值得引起社会大众的重视,尤其是审判机关,应进一步就该问题达成相对一致的司法审判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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