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法因果关系与刑法因果关系之间的区别
一,目的和性质不同
侵权法因果关系更多地为归责服务,刑法因果关系更多地为限制责任服务。
侵权法的私法性质和刑法的公法性质分别决定了侵权法因果关系的目的主要在于填补损害,刑法因果关系的目的主要在于惩罚和预防。虽然侵权法也在惩罚的功能,但其严厉程度远远低于刑法。
侵权法因果关系需要调整民事主体之间的利益冲突关系,其任务倾向于对民事主体之间利益的协调,就需要将复杂的利益关系和多元的价值反映到因果关系的判断上来,这个判断随着社会、价值和政策变化而具有更大的灵活性。侵权法的法源不限于法律,还可以来自习惯、法理等,其理论往往具有更多的主观性,主观性色彩较浓。
刑法因果关系注重的是对社会秩序和整体利益的维护,奉行的是罪刑法定,不允许在因果关系的判断上轻易地变动和摇摆,更多地追求稳定和保守,用于防御公民对社会利益的危害。在仅以法律为准绳的刑法领域,因果关系理论往往更注重客观性,强调犯罪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事实联系,更多地倾向于对必要条件的判断,自由裁量的空间相对狭小。
二,实体地位不同
侵权法因果关系关乎归责与损害赔偿,刑法因果关系主要关乎犯罪成立。
侵权法因果关系不仅是独立的责任构成要件,还要在损害赔偿中通过对原因力的考察来确定责任份额,若无因果关系存在,侵权责任和损害赔偿之债都不可能成立,故因果关系在侵权法上的地位没有疑义。
在刑法中,对于因果关系属于前构成要件问题还是构成要件问题,存在争议,大多数学者认为,刑法因果关系不是独立的责任构成要件,属于判断构成要件该当性的范畴,在构成要件该当性的判断中对因果关系、行为和结果等客观因素一并进行考察,在实体上讲究的是事实性的客观化考察。一些学者认为,因果关系只是犯罪构成的选择要件而非必备要件,在犯罪预备、部分犯罪未遂、犯罪中止和有些仅造成危险状态的故意犯罪中,根本不存在因果关系。
对于因果关系的中断,侵权法上是为了通过价值判断来确定原因力的大小,刑法上却是为了通过逻辑上的考察来排除责任。
三,程序认定要求不同,
侵权法因果关系的认定大多较刑法因果关系宽松。
为了填补损害和分配责任,价值评判在侵权法因果关系的认定的上更受注重,各国法院在一些特殊类型的侵权案件中尝试诉诸盖然性原则、疫学方法、市场份额理论等来推定以认定的因果关系,认定加害人责任,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在因果关系的认定标准上,侵权法显然要比刑法宽松,只要超过百分之五十,达到优势证据的要求即可。
而在刑法因果关系的认定上,基于无罪推定、疑罪从无、刑法谦抑等基本原则,科学上的逻辑推理更受重视,犯罪嫌疑人没有自证其罪的义务,推定方法被完全禁止;对于难以认定的因果关系,只能认定因果关系不成立,排除被告人责任。在因果关系的认定标准上,则要求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最高诉讼证明标准。
美国学者华尔兹认为,排除合理怀疑与优势证据这两种证明标准可以用一个简单方法来说明:在1至10分的评分表上,前者的证明需要9分,而后者只需要6分。
正因为如此,在一些案件中,法院可能基于同样的事实认定侵权因果关系成立而刑事因果关系不成立,如美国的辛普森杀害前妻案。
但是,由于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的性质与目的不同,民事责任之重心在于受害人的损害,刑事责任之重心在于行为的犯意,也不排除在个别案件中认定有刑法因果关系而无侵权法因果关系的情形,如焚毁自己的房屋而危害公共安全。
观点来源:《原因力研究》,梁清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7月版,第62-6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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